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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 第 21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 第 45 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 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 第 96 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 第 97 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第 98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 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 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 第 136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55-3 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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