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八 節 合夥
- 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 第 671 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第 672 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673 條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 第 674 條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 第 675 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 第 677 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第 678 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680 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第 682 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第 684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685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 第 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688 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 第 693 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 第 696 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第 698 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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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