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 第 7 條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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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