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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 第 3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 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5 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 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6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 第 8 條
    財政局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非公用不動產處 分之價格。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財政局定之。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機關係指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 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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