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6 條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 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 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 追收租金外,應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 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共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 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 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8 條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 後得續租或讓售。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 關收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 由承租人請求酌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 約: 一 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 扣除。 二 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 三 承租人不得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 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 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 交還出租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 之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 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 關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 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 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 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 逾一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 個月。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