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第 18 條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 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 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 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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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4年11月11日修正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