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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行政院院授交總字第1075008272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七點、第十九點、第三十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手冊所稱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務車、工務車、特種車
      及軍事機關之戰備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手冊另訂管理規定。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
      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其上級機
      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 [修正]
  • 十、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
        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該
        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汽車車歷登記卡

  • [修正]
  • 十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務車
       輛集用場。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
       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 [修正]
  • 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乘車
         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
         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後緩
         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 [修正]
  •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
        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替代現有效能較差
          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
        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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