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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處務
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1110079144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第十點、第十四點至第十六點、第二十六點;刪除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如附件三)。
      (二)經公立醫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會規定應
      具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 [附表]
  •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

  • [修正]

  • 十、工友如奉派出差,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核實
      列支。

  • [修正]

  • 十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工友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
       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 [修正]

  • 十五、工友平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規定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因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

  • [修正]

  • 十六、工友請假,原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
          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權責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
          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或分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
          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
          ,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
          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本會
       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

  • 二十六、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個人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 [刪除]

  • 四、(刪除)。

  • [附表]
  • 附件二-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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