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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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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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庭或專人辦
理之。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法官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法官宜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
侵害案件之詢(訊)問訓練課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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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應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傳喚性侵
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時,並得於傳票後附「陪同人詢問通知書」(如附
件),同時送達被害人,以利依法得為陪同人之人在場陪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陳明願陪
同被害人在場者,法院應使其於審判時在場陪同,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其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被害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審判時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得安排陪同人坐於被害人之側,以利其在
場陪同,並應注意維護陪同人之人身安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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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具有證據之適格: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
害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法院對前二項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
之基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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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為成年人時,除經被害人本人同
意,並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
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法院應以被害人
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者,法院並應取得其監
護人之同意。但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不得公開。
前二項之同意,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表示者,法院書記官
應記載於筆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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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害人,尤
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其敘
明補充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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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法院審理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尤應體
諒其理解與表達能力未臻發展完備,並注意其表意權之維護,如認
有必要,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於詢(訊)問前,應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法官得聽取專業人士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如法官、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
提出不適當之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
當建議。如認有必要,法官得許可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法官、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
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
專業人士評估被害人及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法院應全程
錄音錄影。
法院審理被告為心智障礙者之案件時,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外,如認有必要,得準用前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