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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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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內政部 110.10.14 台內民字第1100137232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有「下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鄉(鎮、市)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3.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01.03 主預督字第1050103031號書函
  •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4.
  • 行政院 100.07.29 院授主會字第1000004783號函
  • 函釋地方制度法施行日前各鄉(鎮、市)公所總決算公告或令行日,得以各鄉(鎮、市)決算報告依法應函送代表會之次一個定期會結束日(即11月底)為推定決算令行日
5.
  • 內政部 100.04.20 台內民字第1000074699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屬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上開團體之法定職權係由新直轄市予以概括承受,至於由新直轄市政府何機關承接,則屬新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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