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5.11.04 法律字第10503515100號函
-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後,請求權人先與施工廠商成立和解契約,則機關後續就國家賠償請求究應如何處理,應就該和解書內容是否已完全填補損害,以及雙方當事人真意而定
2.
- 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3430號書函
- 法務部就「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遴選農會總幹事」、「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警察臨檢時詢問受盤查人個人資料」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2.03.27 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
-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4.
- (廢) 法務部 101.08.14 法律決字第10100122870號書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宜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該法適用
5.
- (廢)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121040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7款第3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6.
- 法務部 101.03.02 法律字第1000062806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19、20、29條等規定參照,宗教團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規定,又為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救助活動而蒐集個人資料與「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不同,不得免告知
7.
- 法務部 100.10.03 法律字第1000019245號書函
- 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其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目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惟若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8.
- 法務部 99.04.15 法律字第0999004810號函
- 內政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加強對投保單位之監督及管理,並且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之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之保險部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法務部敬表贊同
9.
- (廢) 法務部 99.01.21 法律決字第0990700043號書函
- 雖然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且不受該法之規範,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受害人也得根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7 北市法一字第09833393300號
-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不以占有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為必要,「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方符公平原則
11.
- (廢) 法務部 97.06.17 法律決字第0970018061號函
- 關於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則有賴其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又該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195條等規定,併予請求損害賠償
12.
- (廢) 法務部 97.06.05 法律決字第0970019208號書函
- 關於營業項目核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闕,尚無需依該法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不屬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非公務機關,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5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之規定,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3.
- (廢) 法務部 97.05.28 法律決字第0970018937號書函
- 視聽歌唱業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若有侵替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僅得適用民法等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14.
- (廢) 法務部 97.02.15 法律決字第0970002207號函
- 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需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15.
- (廢) 法務部 96.11.19 法律字第0960043302號書函
- 關於貴公司所示營業項目,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尚無需依本法第19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公司雖不屬上述列舉或指定的機關,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2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757900號函
- 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似難一概而論,應依具體情形,視其設計疏失是否致生受有其他損害(如增加不必要支出、完工遲延所致之損害等)認定,不宜僅以具體數額難以估算、舉證,作為免予求償之理由
17.
- (廢) 法務部 95.07.13 法律決字第0950026402號書函
- 有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48200號函
- 公園義工因管理機關指示放置毒餌滅鼠,並事先張貼公告,其義工行為應屬行政助手,即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4 簽見
- 本案如查獲違法投資,係該校董事或有關人員所為,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除將失職人員移送檢調偵辦外,如涉及現任董事違法行為,則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逕停其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20.
- 法務部 89.04.21 (89)法律字第013394號函
- 關於國大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支出各項費用及公務人員辭職參加登記為候選人,如因修憲通過停止選舉時,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等疑義
21.
- 法務部 83.01.21 (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一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22.
- 法務部 80.03.18 (80)法律字第04229號函
- 關於王○○君騎機車經該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之路口時,由於路面下水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機車失控,其被彈向車後,另有第三人受傷,向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