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2.
- 內政部 99.12.22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53號函
- 檢送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記損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
3.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