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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第 17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審查申請案件,並審酌公聽會紀錄及申請人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改善計畫或說明,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 、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於作成申請案件之許可處分時 ,得附加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附款。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09633715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之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費用收支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受理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費用收支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