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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第 18 條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公字第114302630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14年6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