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解釋令函 請輸入查詢條件後,按下「送出查詢鍵」。

  • 臺北市
  • 工務類
(可自行輸入或使用萬年曆,日期輸入格式為yyymmdd,例如:0990101)

  • 臺北市
  • 工務類

217筆,共11頁,目前第1
1.
2.
3.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5.27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國市共有土地開闢收費停車場案,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依據,及如何提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收費停車場等事項涉及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4.
5.
6.
7.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7.13 簽見
  • 占用公有土地之人因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且可獲得使用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除無發放救濟金之依據外,為避免助長公有土地違法使用情形,政府毋庸發放救濟金。況且占用人已放棄公法上拆遷補償權利並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簽訂契約切結書,即無理由再給予拆遷補償費用
9.
  • 臺北市政府 100.10.17 府工園字第10030315200號令
  • 臺北市政府對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21條之規定,內容中提及「建築物」之部分,係以拆遷公告日前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10.
11.
  • 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號令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99.06.30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6.24 北市法二字第099318757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適用疑義,如申請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時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內,則得適用,否則,則由主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辦理
13.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2.23 簽見
  •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限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目的相符,倘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準此,公務機關於回覆陳情人之回覆函內容時,自不得於非必要情形下將第三人之個人資訊公開於回函內容中
15.
  • 臺北市政府 98.11.19 府授工品字第09815402200號函
  • 參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遴聘專任品管人員,同要點雖未針對兼任品管人員之其它身分加以明文限制,惟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公司監察人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不宜兼任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故不宜由具公司監察人身份者兼任品管人員
16.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而需使用私人土地,縱在徵收補償前已經使用土地,惟嗣後既已為徵收補償,其原設定地上權取得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6 簽見
  • 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判斷標準,乃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準;過失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又其注意範圍,如欠缺明文規定,宜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應注意範圍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5 簽見
  • 地方政府機關對於原訂定之注意事項修正內容,如僅定供各機關參考,而非具有強制拘束效力者,宜將修正意旨以修訂文件或契約範本之方式為之,以符合政程序法第161條有關下達行政規則之規定
20.
217筆,共11頁,目前第1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