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4.28 北市法二字第1113016023號函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對市有土地建物部分樓層所有權人拋棄點交公園處後,得否再提供他人使用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6.16 北市法二字第1103022972號函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對「文山區木柵路1段238巷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部分已徵收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買回涉及現行有效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之說明
3.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5.27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國市共有土地開闢收費停車場案,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依據,及如何提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收費停車場等事項涉及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4.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9.07.16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辦理民間捐贈徵收補償款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處理原則」修正案,關於法制意見之說明
5.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7.09.05 府授工水字第1076020702號函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涉及公園、綠地或廣場部分,比照「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規定,及相關事項與執行情況之說明
6.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07.27 北市工授水字第106302253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建築執照適用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案件之適用面積範圍及計算表格、設計參考手冊等事宜
7.
- 臺北市政府 105.04.08 府授工品字第10511508100號函
- 公共工程專職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專職之施工廠商品管人員,不得在同一時段兼任該標案或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職務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7.13 簽見
- 占用公有土地之人因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且可獲得使用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除無發放救濟金之依據外,為避免助長公有土地違法使用情形,政府毋庸發放救濟金。況且占用人已放棄公法上拆遷補償權利並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簽訂契約切結書,即無理由再給予拆遷補償費用
9.
- 臺北市政府 100.10.17 府工園字第10030315200號令
- 臺北市政府對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21條之規定,內容中提及「建築物」之部分,係以拆遷公告日前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10.
- 臺北市政府 100.09.14 府工園字第10030078600號令
- 臺北市政府為利「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處理費查估作業,發布計算方式
11.
- 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號令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99.06.30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6.24 北市法二字第099318757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適用疑義,如申請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時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內,則得適用,否則,則由主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辦理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4.06 北市法二字第09931022800號函
-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進行檢查,如相對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則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可連續處罰並限制使用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2.23 簽見
-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限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目的相符,倘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準此,公務機關於回覆陳情人之回覆函內容時,自不得於非必要情形下將第三人之個人資訊公開於回函內容中
15.
- 臺北市政府 98.11.19 府授工品字第09815402200號函
- 參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遴聘專任品管人員,同要點雖未針對兼任品管人員之其它身分加以明文限制,惟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公司監察人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不宜兼任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故不宜由具公司監察人身份者兼任品管人員
16.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授工品字第09830242300號函
- 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之品管人員提報登錄,得依說明辦理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而需使用私人土地,縱在徵收補償前已經使用土地,惟嗣後既已為徵收補償,其原設定地上權取得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6 簽見
- 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判斷標準,乃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準;過失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又其注意範圍,如欠缺明文規定,宜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應注意範圍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5 簽見
- 地方政府機關對於原訂定之注意事項修正內容,如僅定供各機關參考,而非具有強制拘束效力者,宜將修正意旨以修訂文件或契約範本之方式為之,以符合政程序法第161條有關下達行政規則之規定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立法與以7年緩衝期,但溫泉業者不得因緩衝期而將違法使用合法化,另違法水利法第78、78-1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或適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