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地政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22 北市法一字第10030464100號
- 行為人第4次被查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行為,因未符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第3款規定「經移送司法機關執行完畢後」之要件,僅得以該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第1款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為禁止營業之處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363900號
-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3 北市法一字第09834794800號函
- 台北市政府於早期所被徵收並列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用之提存,究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個人名義為該提存物受取權人,應以具體個案為判斷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6 北市法一字第09834550800號函
- 台北市政府於早期所公告徵收,但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應可究其所得為審酌之其他相關公文卷證資料,依照個案為合理推斷是否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若尚未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十,自可囑託登記機關完成相關之移轉手續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8 北市法一字第09834121700號函
- 已公告徵收之台北市早期土地,如其補償費已抵繳工程受益費,但卻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道路用地時,如現之所有權人為原應受補償人者,可囑託地政事務所完成相關之移轉登記程序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8.18 北市法一字第09732139700號函
- 經查處後,仍未經許可及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之違法業者,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未有連續處罰之規定,但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6 北市法保字第09730458900號函
- 建設公司所使用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符部分,主管機關應依權責確定是否為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1 北市法一字第09632530200號函
-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似屬於涉及個人隱私,惟參照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上開資料就可提供閱卷部分,仍應依規定提供申請人閱卷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3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519400號函
- 有關本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依據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應有合法之繼承權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6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72200號函
- 已死亡之人,不論在訴訟繫屬前或係屬中死亡,無訴訟代理人或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者,法院對之所為判決,縱令形式上已經確定,仍不生實質上確定力,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29 北市法一字第09532702900號函
- 重複發放之補償費,主管機關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承人身分由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則義務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序法無相關規定,是否准許其就各自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自依職權卓處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65800號函
- 有關開業地政士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案,係代理配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且已切結未收取任何利益,而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乙案釋疑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1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91100號函
- 抵費地併同自辦重劃區內其他私有土地,申辦都市更新事業,其涉及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等疑義,既係市地重劃在先,都市更新在後,則市地重劃似應優先完成,而毋庸考量將來對於都市更新業務有何影響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1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99900號函
- 依平均地權條例申請終止租約時,如業佃雙方私下達成協議,仍可依其協議內容辦理,因租賃雙方補償之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自應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24900號函
-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民眾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主管機關似無主動公開之義務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1700號函
- 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但由於本函所示原因,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1 北市法一字第09530323800號函
- 法定空地產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倘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圖面上已有約定專用之標示時,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制定之規約草約約定之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9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8300號函
- 有關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該通知函所應檢附之文件,執行要點並未如前揭規定,明確規定,按應以達到他共有人知悉「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資訊為原則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8 北市法一字第09530203400號函
- 委任契約,除明訂委任期間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之一方如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則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惟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特殊,則不消滅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61200號函
- 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時效消滅,縱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未依法送達繼承人,存有不合法情事者,除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