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地政類
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28 簽見
- 本案於不分割各筆抵費地之前提下,擬同意重劃會所提移轉部分抵費地之申請,惟就抵費地出售所得金額能專款專用,並優先支付代辦污水共同管下埋設工程費及重劃區外自來水配合款等工程費用
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82800號函
- 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併同塗銷或變更登記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扣除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應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3 簽見
- 本府為辦理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業投入上千億經費,為保障市府權益,似宜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專案呈報行政院核准後登記為本市所有
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644300號函
- 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
26.
- 臺北市政府 94.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38500號函
-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得逕行發給憑證
27.
- 臺北市政府 94.03.0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03500號函
- 為達到提升不動產估價技術,對於不動產交易民眾之權益有所助益,使不動產資訊透明化,而提供不動產交易之資料,仍應符合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尚不得有因提供建物客觀資料,而構成侵犯個人隱私之情事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1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宜同時檢附證據,證明公用事實,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或由地政事務所敘明公用情形屬依法不得查封之土地,函請回復是否撤銷查封或仍應續為查封登記,較為妥當
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1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應先確認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係經紀業者所刊登,且該廣告之內容,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或有與事實不相符之情事
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30 北市法一字第09331087100號函
- 本案授權書認證雖經撤銷,惟戶政機關業據原授權書內容核發印鑑證明,且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基於土地法立法意旨及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該登記似應受法律之保障,尚不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7 北市法一字第09231044400號函
- 第三人於收受法院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如對數額有所爭執,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16 簽見
- 本案以媳婦仔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解除條件之收養,似較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也較合乎情理,故如符合臺灣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或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建請主管機關函請內政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符實際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533300號函
- 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補償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雖生拘束受讓人效力,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31 北市法一字第09230245900號函
-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就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不予發還原土地之規定,已涉及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似不得適用該條例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092400號函
- 租約是否有效存在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如租約業經登記,且無其他反證證明該租約業已變更、終止或換訂,似應推定該租約之現狀與登記現況相符,故本案三七五租約似應以登記現況,據以認定佃農補償費之發放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13 北市法一字第09130961200號函
- 有關本案土地之取得原因究屬徵收或協議價購,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爰請貴處本諸職權卓處,如屬協議併購,自無行使買回權之疑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適用土地法規定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2.0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3300號函
- 夫妻之地位,恰與嫁娶婚相反,招夫常為招家一方之意思被逐出,亦有與妻家協議而析居者,又有因約定年限已滿面出舍者,在此情形,其在招家之家屬關係即歸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嗣後則與一般嫁娶婚無異
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2.04 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1000號函
- 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係指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之形式確定力而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似仍得適用該原函釋
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8 北市法一字第9020895700號函
- 本案倘當事人所持為終局確定判決,則兩造間租佃關係已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行政機關亦應受其拘束,承租人即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地價
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0 北市法一字第9020833600號函
- 本案法院訊問筆錄乃於和解成立後兩年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繼續審判要件,法院應不得再為審理,且和解內容亦無誤寫誤算等錯誤,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法院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