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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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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人事類

17筆,共1頁,目前第1
1.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3.05.01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相關事項,涉及適用法規、差額利息補貼返還及違約金之計算時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相關意見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10.31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退休人員支領夜點費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退休金,涉及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及實務上之說明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5 簽見
  • 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故公立醫院醫事人員為執行疫政,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等行為,屬於公權力的行使範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6 簽見
  • 本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非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重要職務,似未符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要件,而無迴避之必要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0 簽見
  • 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增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乙節,乃本於彈性規範委任之權源,以切合實務需要及事實,由負責執行之機關負有管轄權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 政府採購法雖未對「公營事業」加以定義,惟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該條例所稱之公營事業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簽見
  • 大法官解釋所示主管機關應配合科技發展,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方式蒐集指紋,在組織上與程序上有防護措施,以保護人民隱私權,其強調重點在非有必要不得要求人民「按指紋」,此無非為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而解釋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簽見
  • 內政部警政署縱使為配合中央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停辦員警之復任,解釋上亦應限於自願性離職之員警為限,而不應損及非自願離職員警於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復用之權利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簽見
  • 涉嫌刑事案件之公務人員,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應本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31 簽見
  • 本案所涉兼職事宜,地方制度法並未特別規定,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檢視之,直轄市長、縣(市)長兼職由行政院許可,已損及地方自主決斷與自我負責之精神,故以無庸報行政院許可為妥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09 簽見
  • 本件就同一違規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同一違規基礎是否已動搖,即四名被告員警無罪刑事判決,其判決所載理由是否有新事證或其他足以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理由,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3 簽見
  • 本案委託經營評選過程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並無疑慮,以及准許局長兼任基金會董事,無礙於其為公平、合理、無私地執行職務上之監督,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3條所賦予之裁量權,准予兼任基金會董事,似無不可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6 簽見
  • 本案行政機關縱可主張以金錢代替禮品或禮券之屆期債務抵銷,但其金額有限,與職工不當得利金額四十餘萬元相較,顯為杯水車薪,如欲以日後每年三節獎金抵銷,又須待其發放種類或金額確定後,始可行使抵銷權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5 簽見
  • 本案具體狀況如可認定屬同一事件並符合因公受傷要件,似可參酌所涉要點第5點規定,於一百八十天內其住院日數仍得合併計算,又如於一年內病情更加重致殘廢或死亡,則仍得依同要點第6點補發慰問金
15.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1.18 簽見
  • 本案應否准予復職,宜以復職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其中警員廖君部分,既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應可依上開函釋於完成停職程序後,准予復職至陳君部分,因其復職原因嗣後己消失,故目前無從准予復職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8.05 簽見
  • 臺北市政府為搶救災害,並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依地方制度第18條,訂定相關停課、停止辦公要點或本於職權逕行決定並通報所屬各機學校及臺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停止辦公、上課,補中央立法不足,應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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