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第 7 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 敘。
- 第 8 條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 第 9 條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 第 10 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 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1 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 第 12 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 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 第 15 條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 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 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 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 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 第 16 條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 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 第 17 條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0 條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 第 22 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 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 第 23 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 第 24 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 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 第 25 條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6 條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8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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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1、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