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第 127 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 第 128 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 第 131 條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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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