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2 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5 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 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39 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43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4 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5 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5-1 條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
- 第 4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 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查。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48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 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49 條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2-1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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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5、8、28、36、39、43、44、47、51、53、55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除第3、8、8-1、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2月15日修正之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3年08月07日修正之第3、8、8-1、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