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5 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7 條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 第 49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 各該條之罰金。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