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6-1 條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 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 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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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