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4 條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 第 15 條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 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 第 22 條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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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