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 第 73 條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 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 第 74 條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 第 76 條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 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
- 第 77 條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 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 第 78-3 條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 79 條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 土地。
- 第 80 條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1 條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 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 第 83-1 條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 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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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