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11.16 法律字第11203512900號書函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各該規定是否設有刑事罰及刑度為何,尚不在比較範圍之列。如該行為人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則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事業機構或其負責人,如非同一主體,自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2.
- 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3100號書函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或經請求權人依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判決為賠償後,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人,則非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
3.
- 法務部 106.05.03 法律字第10603504970號函
- 法務部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田○○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之管理機關爭議乙案」之意見
4.
- 法務部 104.12.14 法律字第10403515940號函
-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5.
- 法務部 104.02.06 法律字第1040350142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1、2、27條、水利法第78、93-4條規定參照,水利法「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規定,屬命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不利益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課予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等義務
6.
- 經濟部水利署 98.01.22 經水政字第09806000650號函
- 有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除有免為水權登記情形外,應先辦理水權登記,若未登記擅自取水者,經查明確有違法取水,應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若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者,方得處以罰鍰處分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立法與以7年緩衝期,但溫泉業者不得因緩衝期而將違法使用合法化,另違法水利法第78、78-1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或適當處分
8.
- 法務部 97.09.18 法律決字第0970034236號書函
- 對於沒入之物,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違反行為人使用之物,逕行沒入,已然符合行政罰法所規定關於沒入另有規定之處罰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25673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就建物係位於行水區內之門牌地址設立戶籍疑義,涉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與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等相關規定與實務規定之說明
10.
- 經濟部 92.06.20 經授水字第09220207700號函
- 凡於曾文溪等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其他未經許可之使用行為者,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
11.
- 經濟部 92.06.17 經授水字第09220207520號函
- 凡於頭前溪等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有其他未經許可之使用行為者,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自行搬移、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