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第 3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 第 3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第 3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 第 3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 第 40 條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 關事項之諮詢。
- 第 41 條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 第 4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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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