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 第 3 條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 4 條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 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 條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 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 第 9 條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 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 第 10 條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 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 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 第 11 條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 第 12 條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 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 第 14 條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 第 15 條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 第 17 條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 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 第 19 條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 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4 條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 ,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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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6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