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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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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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