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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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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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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67~9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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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000047090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至74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8.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29 行執一字第1000008577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如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15 行執一字第1000009018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72、7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10.
  • 法務部 100.05.24 法律字第0999053975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11.
  • 法務部 100.02.24 法律字第0999053155號函
  •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3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12.
  • 交通部 99.03.05 交路字第0990022460號函
  • 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有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者,應優先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址)寄送,如因提供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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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5.01 行執一字第0980002866號函
  •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送達
15.
  • 法務部 98.04.24 法律字第0980012798號函
  •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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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法務部 97.08.27 法律決字第0970030710號函
  •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
18.
  • 財政部 97.08.11 台財稅字第097003020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而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時,因為向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故不發生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
19.
  • 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函
  •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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