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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1.10.18 法律字第11103513160號書函
  • 於外國或境外為囑託送達時,係由受囑託之機關、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於當地視實際具體可行之方式衡酌辦理送達事項;行政機關如不能囑託送達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及程序送達,以解決實際困難
2.
  • 法務部 111.03.31 法律字第11103505050號函
  • 受處分人於國外具體地址不明,機關如確實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3.
  • 法務部 108.12.04 法律字第1080351795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另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行政處分送達方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0、86條等規定辦理
4.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5.
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02.23 行執法字第1060051960號函
  • 行政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之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之效果。如擬規範跨境電商案件之送達作業方式,應以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為之
7.
  • 財政部賦稅署 106.02.16 臺稅稽徵字第10604526660號函
  • 鑑於現行資訊科技日新月異,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跨境電商稅捐案件將日益增加,又跨境電商尚無法依電子簽章法規定向我國憑證機構申請核發憑證,且目前外國簽發之憑證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爰擬規劃跨境電商案件實施送達作業方式
8.
  • 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110號書函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倘處分書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9.
  •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書函
  •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10.
11.
  • 法務部 104.03.25 法律字第104035035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86條規定參照,該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故如已依第86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即無須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12.
  •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67~9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3.
  • 法務部 103.08.18 法律決字第1030015274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參照,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又第86條及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為前提
14.
  • 法務部 100.02.24 法律字第0999053155號函
  • 有關公費留學生於國外留學期間,應返國而不返國服務,或返國以後,未履行義務亦未經教育部核准逕自出國者,應由教育部通知其償還其所領之公費,惟該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否係自服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或係於「接獲該通知後逾3個月仍不償還」時起算,宜由教育部就留學公費償還請求事件程序與有關法規規定及文件判斷之
1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10.28 行執一字第0980007436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8、86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送達,要件自應嚴格,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處所仍有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16.
17.
  • 法務部 97.09.04 法律字第0970031409號書函
  • 若無法得知其住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行政程序法所稱處所不明,而應受送達人若遷居於外國,且無法得知外國住所者,似應為上所稱處所不明
18.
19.
20.
21.
22.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30 簽見
  • 本案有關管理員之代收文件,除應有其簽名或蓋私章以示合法性外,更應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是以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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