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2.
3.
  • 內政部 102.12.04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081號函
  • 直轄市議員非屬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未出席會議之直轄市議員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
4.
5.
6.
7.
8.
9.
10.
  • 中央選舉委員會 91.06.04 中選一字第13007號
  •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如有1名婦女當選名額之選舉區,僅有1名婦女候選人時,無論該候選人得票數多少均為當選。至婦女當選名額之決定,不適用選罷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11.
  • 內政部 91.06.04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164號函
  • 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支應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等費用,其發給對象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倘現任代表當選連任但未辦理宣誓就職,因視同未就職,其每人每年支給費用之發給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12.
  • 內政部 91.05.23 台內營字第0910083382號函
  • 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非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所稱之公務員,但如於民意機關開會期間因出席會議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則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辦理
13.
  • 內政部 91.05.1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1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屆滿改選,新任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其宣誓就職後,即可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領取該年度之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費用;至於卸任代表領取之費用,為符公平合理原則,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