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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3780號函
  • 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8-1條第4項規定所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明文規定,,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2.
  • 內政部 101.03.21 台內民字第1010135780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5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區政諮詢委員應予解聘事由中所稱「當選無效」,係指賦予擔任區政諮詢委員聘任資格之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言,現任區政諮詢委員若參選里長選舉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尚無需予以解聘
3.
4.
  • 內政部 99.12.22 台內民字第0990254091號函
  •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改制為區,其區政諮詢委員應由直轄市市長以改制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聘任之,並由區長定期邀集召開會議,其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且不得以機關屬性之委員會形式設置,及不得設置專職人員及對外行文
5.
  • 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書函
  •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6.
  • 內政部 99.08.2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03號函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3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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