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09.11 法律字第10703513550號函
- 法務部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為之公告效力及範圍認定,涉及行政罰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之說明
2.
- 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603501320號函
- 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信賴人利益與新法立法意旨間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而定,又裁罰性法規之實體法,或是否及如何處罰規定,應不得溯及既往
3.
- 內政部 100.03.14 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
- 原地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命令,如於改制直轄市後未經公告繼續適用,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有繼續規範必要者,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訂定發布程序,並溯及自改制日生效
4.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3.10 工程技字第10000082960號令
- 於99.12.25直轄市改制日前,已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執業技師,得於原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至100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在準用技師法第26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日前,亦得以繼續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方式,於桃園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
5.
- 內政部 100.02.17 台內民字第1000035981號函
- 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新直轄市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係以公告方式為之,且因新直轄市議會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續適用必要之意旨,故以公告辦理廢止時無須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6.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24 金管證審字第0990065344號令
- 為因應縣(市)合併及改制為直轄市等調整,於改制成立前已加入省會計師公會並執行業務者,可於一年內繼續執業,期滿者應改加入直轄市會計師公會或鄰近省(市)會計師公會
7.
- 內政部 99.12.23 台內民字第0990254806號函
- 辦理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規整備所生相關執行疑義
8.
- 內政部 99.12.10 台內民字第0990246988號函
- 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次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由各該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檢視該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以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或於新訂之組織自治條例中,規範溯及期間人事、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為銜接
9.
- 行政院秘書長 99.08.02 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
- 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