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3.27 法律字第10603504010號函
- 稅捐稽徵機關倘依法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第三人所有不動產,於行政執行機關為減價拍賣時聲明承受,並登記該不動產為國有或公有,嗣該第三人取得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事,涉及公務員於上述程序中所為各種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而定,此應由權責機關綜合個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
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5.28 行執法字第1020052929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20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法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又金融機構回復函文及附件檔中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亦與上述規定無違
3.
- 法務部 102.05.22 法律字第1020350483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20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法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又金融機構回復函文及附件檔中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亦與上述規定無違
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1.25 行執一字第1000008225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民法第334、340條等規定參照,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其處理程序,似無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又金融機構於提供資料予行政執行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似亦無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
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1.07 行執一字第1006000005號函
- 「行政執行案件參考辦理事項清單」所列辦理事項係例示性質,為各處辦理案件參考,惟各處為執行行為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注意比例原則適用,如清單未列而案件進行時認有辦理必要及效益事項,仍得依職權為之
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8.12 行執一字第0986000212號函
- 關於所謂之公債,係指中央政府為解決財務收支問題或為募集資金而發行的1年期以上可轉讓的債務憑證,而該公債又可分為實體公債及登錄公債
7.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04 行執一字第0960005195號函
-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執行處,尚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
8.
- 法務部 95.12.25 法律決字第0950049471號函
- 關於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就合併執行所生疑義
9.
- 司法院秘書長 95.12.20 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25579號函
-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雖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確定給付判決,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第三人非不得再為爭執;又債權人並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尚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10.
- 法務部 94.07.11 法律決字第0940022293號書函
- 與債權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後,該債權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相關法令執行疑義乙案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7 簽見
- 扣押命令雖及於未來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惟有不確定性,若第三人對未來債權亦同基於同一契約有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為保護其權益似應容許行使抵銷權,而僅就抵銷後剩餘之款項債權為扣押效力之所及較為合理
1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5.03 行執一字第0930002806號函
- 關於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內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23 北市法一字第09231412500號函
- 本案所涉保固保證金債權係附有一定之條件及期限,必須符合相關條件及期限後,始得請求返還,倘承商就工作物之瑕疵,未依合約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校方似即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即不予發還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7 北市法一字第09231044400號函
- 第三人於收受法院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如對數額有所爭執,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15.
- 法務部 92.10.01 法律字第0920041779號函
-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其後續執行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