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2.
  • 內政部 104.06.05 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
  • 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或備查而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等規定,如上開違法情事評價為一行為,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罰
3.
  • 內政部 104.02.05 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
  • 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殯葬業務行為,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又如數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9、31條等規定處理
4.
  • 內政部 103.03.27 台內民字第1030125136號函
  • 殯葬服務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欲變更登記主事務所地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變更地址後之該管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許可獲准後並須辦理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登記,登記完竣後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行政處分始生效力
5.
  • 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函
  • 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所稱按次處罰,係針對多次非經許可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行為,並非依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件數為處罰內容。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限期改善,除應停止再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亦包括解除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退還消費者款項,若業者屆期未改善,自得按次處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