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07.13 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
- 有關營建工程共同起造人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營建業主之定義,而當共同起造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時,得對每一位違規之起造人分別處罰
2.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10.15 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
-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之範圍
3.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08 環署空字第1010120044號函
- 有關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性質為行為罰,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三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4.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6.24 環署空字第1000046125號函
- 有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核算,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函文公私場所通知限期繳納,屬一行政處分之行為,該公私場所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5.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6.24 環署空字第0990053689號函
- 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得扣除甲烷之排放量,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
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3.18 環署空字第0990017631號函
-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而非以實際從事營建工程施工操作之營建廠商為處分對象之疑義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16 北市法一字第09730112900號函
- 臺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所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應認屬於契約價金之部分,由乙方負擔
8.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1.27 環署空字第0960084628號函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辦理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7.21 環署空字第0950055932號函
-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10.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1.27 環署空字第0950002166號函
- 因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義務,亦使人遭受不利益,為避免其規避行政制裁,政府機關違法時,應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1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1.08 環署空字第0940084850號函
-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予以處分
1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3.01 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
-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