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9 環署空字第1050048299號函
- 關於公私場所之製程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亦符合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若同時違反兩者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12.24 環署空字第1030105170號函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處理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須先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5.28 環署空字第1030039795號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4.
-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21條、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3條規定參照,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5.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6.17 環署空字第1020047613號函
- 有關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
6.
- 法務部 101.06.13 法律字第10100536040號函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訴願法第1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7.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2.31 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
- 行政機關對公私場所進行多次稽查,均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能否分別予以處分之疑義
8.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7.21 環署空字第0950055932號函
-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1.27 環署空字第0950002166號函
- 因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義務,亦使人遭受不利益,為避免其規避行政制裁,政府機關違法時,應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10.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 公私場所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分別依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處分,以符合「一事不兩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1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1.08 環署空字第0940084850號函
-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予以處分
12.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8.22 環署空字第0940060077號函
- 收費站拓建工程違反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經限期改善,惟期限末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故應順延一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