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殯 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章 殯葬行為
- 第 3 條埋葬屍體或火化屍體、骨骸者,應向殯葬處申請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並 應依許可內容處理。 申請埋葬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死產)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使用合法墓地證明。 申請火化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使用合法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證明。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第 4 條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 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其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應包含該國或地區有 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前項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在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
- 第 5 條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 及範圍起掘或修繕。 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四、起掘前墳墓全景照片。 申請修繕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 四、土地合法使用證明。 五、修繕施工圖。 六、修繕前墳墓全景照片。 起掘或修繕墳墓後,申請人應檢具墓碑打斷、雜物清除或修繕後墳墓全景 照片送殯葬處備查。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屍體應自死亡日起三十日內埋葬或火化。但因特殊情形申請殯葬處核准展 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期限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埋葬或火化者,殯葬處得限期 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埋葬或火化,且死亡已逾六個月者,殯葬處得會同衛生 及警察機關逕予埋葬或火化,其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設置及使用管理
- 第 8 條市立殯葬設施,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鬥毆、滋事、妨礙安寧或製造髒亂之行為。 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之行為。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 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或香燭。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 第 9 條市立公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侵占市立公墓土地及其設施、露置骨罐、放牧牲畜或鑿池耕作。
- 第 10 條市立公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本市市民為限,使用年限為七年。但有特 殊事由,得申請展延年限,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由殯葬處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 後三個月內撿骨,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並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屆期未處理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其所需費用由遺 族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 條存放於市立殯葬設施之骨灰(骸),未經許可不得攜出。
- 第 12 條存放於市立殯葬設施之骨灰(骸),於存放期限屆滿前一年,殯葬處應書 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經公告三個 月後,殯葬處得將骨灰植存或為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 第 13 條市立以外之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備具文件報請殯葬處核准。
- 第 14 條市立以外之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向 殯葬處申請檢查: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施配置圖。 六、經營者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 八、收費標準。 九、使用管理規定。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殯葬設施經殯葬處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
-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查核及評鑑
- 第 15 條本市殯葬服務業者,應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查核及評鑑,且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前項查核及評鑑結果,由殯葬處公告之。
- 第 五 章 遷葬
- 第 16 條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殯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 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葬期限及未依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 項,於遷葬日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 前項應遷葬之墳墓屆期未遷葬者,由用地機關起掘、火化後,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第一項應遷葬之墳墓為無主墳墓者,由用地機關起掘後,安置於殯葬處指 定之專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 第 17 條用地機關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殯 葬處申請公告遷葬,殯葬處應派員會同用地機關實地勘查。 實地勘查完畢後,殯葬處應造具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葬墳墓位置圖, 交由用地機關印製後,殯葬處再依法辦理公告。
- 第 18 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得向用地機關申請遷葬補償費或遷葬救濟金。
- 第 19 條公告遷葬及墳墓勘查所需費用,由用地機關負擔。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0 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埋葬許可證明而埋葬屍體或未依許可內容 處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提出申請或改善, 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火化許可證明而火化屍體或骨骸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2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逾越許可內容及範圍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殯葬處限期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屆期未 埋葬或火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 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 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 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前項禁止期間為六個月,於禁止期間內,仍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5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殯葬處之查核及評鑑,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2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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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