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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42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 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 第 3 條
    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4 條
    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 下: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局)負責。 三 攤販就業輔導,由市政府勞工局負責,並指揮監督市政府勞工就業服 務中心執行。 四 食品衛生查驗及取締,由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負責。
  • 第 5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產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 許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者不在此限。申請設 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 意書。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 提出申請。 攤販申請人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違者,不發攤販許可證。
  • 第 6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為限: 一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 身體殘障。 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 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 前項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 章存證。
  • 第 7 條
    產業局會同有關單位依照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 業許可證,並副知有關單位。
  • 第 8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 業。
  • 第 9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每年定期查驗、審核、校正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
  • 第 10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 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銷 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 第 11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產業局得會同市政府 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在同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得酌分時 段,規定時間編號營業。 私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經市政府核准始得設立;其 設置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2 條
    攤販所需攤架及設備應依照產業局規定自備之。
  • 第 13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 不得妨害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三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五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六 應按規定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與指導。 七 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貯存廢棄物。 八 攤架、攤棚應保持整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由專人負責打掃, 地面、水溝、廁所等應沖洗乾淨,其費用由攤販共同分擔。
  • 第 14 條
    飲食類之攤販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 身體及衣著均應保持整潔。 三 應有防蠅、防塵等衛生設備。 四 應用之器具應使用免洗衛生餐具或備有充分之洗滌用水及消毒設備。 五 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逾期之食品。
  • 第 15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負責執行下列事務: 一 攤販營業之維持。 二 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 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 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 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產業局得令其改選負責人。市政 府於必要時,亦得設置管理員執行前項事務。
  • 第 16 條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 予取締。
  • 第 17 條
    凡依本自治條例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其收費 標準,由市政府訂定,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
  • 第 18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戶籍遷出本市。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 限。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
  • 第 19 條
    經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其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三年內均 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0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 清理法暨同法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 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 第 21 條
    管理員於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職務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環保、稅捐 等機關配合辦理。
  • 第 22 條
    攤販經納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市場營業後,原地應予整理照相存證,並副 知警察局。
  •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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