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 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3 條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4 條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 下: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局)負責。 三 攤販就業輔導,由市政府勞工局負責,並指揮監督市政府勞工就業服 務中心執行。 四 食品衛生查驗及取締,由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負責。
- 第 7 條產業局會同有關單位依照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 業許可證,並副知有關單位。
- 第 8 條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 業。
- 第 10 條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 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銷 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 第 11 條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產業局得會同市政府 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在同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得酌分時 段,規定時間編號營業。 私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經市政府核准始得設立;其 設置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2 條攤販所需攤架及設備應依照產業局規定自備之。
- 第 13 條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 不得妨害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三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五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六 應按規定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與指導。 七 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貯存廢棄物。 八 攤架、攤棚應保持整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由專人負責打掃, 地面、水溝、廁所等應沖洗乾淨,其費用由攤販共同分擔。
- 第 14 條飲食類之攤販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 身體及衣著均應保持整潔。 三 應有防蠅、防塵等衛生設備。 四 應用之器具應使用免洗衛生餐具或備有充分之洗滌用水及消毒設備。 五 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逾期之食品。
- 第 15 條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負責執行下列事務: 一 攤販營業之維持。 二 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 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 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 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產業局得令其改選負責人。市政 府於必要時,亦得設置管理員執行前項事務。
- 第 17 條凡依本自治條例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其收費 標準,由市政府訂定,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
- 第 19 條經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其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三年內均 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1 條管理員於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職務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環保、稅捐 等機關配合辦理。
- 第 22 條攤販經納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市場營業後,原地應予整理照相存證,並副 知警察局。
- 第 2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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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42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