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章 登記
- 第 4 條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向產業局申請辦理下列事項之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始得營業: 一 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 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 三 營業場所地址。 同一門牌,以登記一資訊休閒業為限。
- 第 5 條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 距離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 。 三 主要出入口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前項第二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6 條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於第四條第一項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應向產業局辦理 變更登記。 產業局受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登記時,應就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併為審查。
- 第 7 條營業場所不符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公司代表人、商業負責人未繳清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者,產業局應駁回其設置或變更登記之申請。
- 第 三 章 管理與輔導
- 第 8 條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營業場所 應設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專區。 二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 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者,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備查。 七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三十至四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提 醒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
- 第 9 條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者, 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 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
- 第 10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 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 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 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1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 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 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2 條產業局得派員檢查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第 13 條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產業局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發 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4 條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申請復業,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 第 15 條資訊休閒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業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 一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二 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商業申請歇業登記。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6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 第 18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19 條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20 條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 第 2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令其停止營業。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7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909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