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第 200 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第 201 條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第 202 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第 204 條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 206 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第 207 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9 條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210 條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第 211 條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第 212 條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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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