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1 條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 第 4-1 條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第 4-2 條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 第 5-1 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 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 第 5-2 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 第 6 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 第 7 條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 第 8 條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 繕本或節本。
- 第 13 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 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16 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 第 21-1 條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 第 21-2 條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 第 22 條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1 條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 第 22-2 條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 22-3 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 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第 23 條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 第 28-1 條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 第 28-2 條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 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 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 28-3 條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 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 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 第 29 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