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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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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4.08 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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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1.03.03 台內營字第1010801538號函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影響執行期間之進行。又對於應收惟尚未收取之工程受益費收入,應納入會計帳務之應收款項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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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
  •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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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2.16 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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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02 行執一字第0980003603號函
  • 關於所核發執行之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屆滿5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該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08 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
  • 關於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5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該5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10.
  • 法務部 97.11.14 法律字第0970039936號函
  • 關於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之作業,對於「應附文件」及「配合事項」之做法不一,交通部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一規範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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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1 簽見
  • 本案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94年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無論原債權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執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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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38500號函
  •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現無財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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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 財政部 90.02.16 台財規字第0900007362號函
  •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若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者,應指明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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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 86.07.24 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
  • 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掣發債權憑證,且經查贈與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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