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 第 29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第 34-1 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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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