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協議
-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 第 17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 第 27 條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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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