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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 第 三 章 菸品之管理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 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 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 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 海關得逕予銷毀。
  • 第 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 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
  • 第 9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 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 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 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 13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
  •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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