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第 18 條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 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 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 來必經之處。
- 第 20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 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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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