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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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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12.22 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
  • 如公費生逾期未償還公費或教育費用,尚不得僅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其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不為給付時,機關或學校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如未為約定,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
3.
  • 法務部 104.01.14 法律字第10403500370號函
  • 行政訴訟法第219、305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8.09 行執一字第0960004285號函
  • 關於債務人因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爰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因債務人未依判決履行義務,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法院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後,復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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