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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
  • 法務部 114.04.30 法律字第11403500830號書函
  • 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10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2.
  • 法務部 107.03.12 法律字第1070350325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3.
  • 法務部 104.07.03 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9、137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4.
  • 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116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19、131條等規定參照,信賴基礎不僅指行政處分,亦包括行政法規,另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
5.
  • 法務部 102.09.14 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6.
  • 臺北市政府 101.02.20 北市法綜字第10130450800號函
  • 依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其消滅時效之期限,依民法之規定,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此一中斷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就限於屬於消滅時效客體之權力,而不及於非屬消滅時效客體為宜
7.
  • 法務部 100.04.29 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8.
  • 法務部 99.05.25 法律字第0999016088號書函
  • 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4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9.
10.
11.
12.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1 簽見
  • 本案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94年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無論原債權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執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14.
15.
16.
17.
18.
  • 法務部 92.10.24 法律字第0920040708號函
  •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疑義乙案
19.
20.
  • 法務部 82.03.17 (82)法律字第05321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給付條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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