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3.27 法律字第10303503060號函
- 法務部就「國防部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方案第6點第4款規定發放獎勵金予第三人,是否達反法令,而需負審計責任」、「國防部依處理方案第6點第4款規定所認定之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塗銷登記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4.23 北市法綜字第101308516號函
-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謂出租之基地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之約定範圍,形式上觀之,應不及於承租人於該基地上自有之房屋。且就該契約備註部份之意旨,承租人倘將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僅係無法享有租金優惠,並未禁止其為出租予他人等行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5 北市法三字第09731042100號函
- 有證攤販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應獲得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否則如有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得註銷攤販許可證之情事,市場處自得予以註銷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93700號函
- 有關市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似無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亦無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給予補償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 本案水溝蓋如係遺失或遭竊,基於所有權權益,自得加以追及而取回,惟遺失遭竊後如係民眾以善意購得,主張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則須自遭竊或遺失日起2年內,償還支付價金,始可回復其物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簽見
- 本案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當事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市府似有負擔管理維護費之責,惟返還前,既由當事人無權使用收益,其應負維護費之責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85600號函
-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1 簽見
- 本案市場處對惠○百貨公司為「合法轉租之同意」時,宜約定「次承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原租約之期限,且如原租約終止時,次承租契約亦隨之終止。」要求惠○百貨公司應將該約款納入次承租契約中,以杜爭議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 本案民眾似以所有之意思或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徵諸民法規定及判例之見解,似無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主管機關即可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8 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 土地徵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07.30 簽見
- 本案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之始係無權使用市有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