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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41 條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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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1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12367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以電子郵件下達自113年8月2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